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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看待律师为杀人犯辩护的行为
如果你是一个好人,你肯定不会赞同你身边的某个朋友为了达到获取巨额财产的目的去闹离婚,因为你会觉得那是卑鄙的;你也绝不会去帮助某个穷凶极恶的当事人说好话,因为你会觉得他罪该万死。
但是如果你是一个律师,情况就有所不同了。
可能有人会问:难道一个好律师就不能同时是一个好人吗?这种疑问并不难回答,其实任何一种职业中的佼佼者都应当首先是一个道德良好的人,律师自不例外。不过,问题确是在于,律师作为一种职业对其职业伦理的要求存在着自己的独特之处。
最近一些时候,在加拿大,一位律师做一位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嫌犯将一件尚未被控方掌握的关键性犯罪证据交给了律师,这位律师将证据保存了17个月之久,最后有些不知所措,换了另外一个律师来做辩护人,证据也移交了过去。第二位律师的压力也很大,经过再三思量,最终还是将证据交给了检察官。之后,这桩事情马上在加拿大甚至其他一些国家引起了大讨论。
其实,若是这件事情发生在中国,也就没什么好讨论的了。前面的律师十有八九会被定罪处刑,后面一位呢,说不准早就被推上了光荣榜,人们一片叫好之声,夸奖他真诚讲原则不为利益所驱动云云。实际上,我国的法律也是如此要求律师的。根据《律师法》第一条的规定,律师的任务被认为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在我国,无论是观念层面上还是制度层面上,人们或多或少都有一种苛求律师努力做好人的认识。殊不知这种认识却是违背了设立律师制度的初衷。在刑事诉讼中,我们并不是因为有可能会冤枉好人才为被告人设定辩护人,而是因为他们是弱者;在民事诉讼中,我们也不是因为可能会冤枉好人才为当事人设定代理人,而是因为他们需要平等和充分的法律服务。叫律师努力去做好人,无非是要其为客户做出道德上的评价,对客户的具体行为做出道德上的判断,那么律师便成了道德的裁判者,这显然同其身份严重不符。
这种陷入误区的认识在我们的社会中还是留下了深深的烙印的。许多律师自己也承认,当坐在被告席上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时,总会觉得自己低人一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一般都是被视为道德世界里的阴暗面的;但当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时,却会变得底气十足。一些当事人也总是忌讳将自己道德上有瑕疵的一面展现给律师,担心那会对自己不利,导致在法庭上不能与律师形成密切的配合。
那么,不应当苛求律师去做好人,是不是就意味着律师可以做道德的背叛者,同客户一起胡作非为呢?显然不是。对律师还是有一些基本的职业伦理的约束。这里存在着两个极端。一个便是客户利益至高无上。流行于美国的“党派性忠诚原则”理论,其最高境界就是为了维护客户的合法利益,不惜以天下为敌。他要求律师与客户之间形成一个党派,这种理论对美国的制度有着极大的影响,全美法律家协会的伦理规定中就开门见山道:“律师必须对委托人进行充分的代理。”另外一个极端应当是最大程度地忠诚于法律,对一些有着非法目的的不道德客户坚决拒之门外。我们似乎应当在两个极端中找一个平衡。因为,若是过于强调忠实于客户,可能会造成律师与客户合谋同污的局面;若是过于强调忠实于法律,会导致当事人不敢放心地聘请律师,保障权利的制度就可能会逐渐形式化,徒有虚名。
如何界定律师的职业伦理呢?我们不应该以普通人的道德观去评断律师的行为是好是坏,最为本质的一点,应当强调律师职业伦理的工具性,而非目的性。律师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去探知客户援用法律的最终目的,如果客户利用了律师提供的技术性法律帮助去从事违法活动,只要律师没有参与就不必为之负责。律师所要做的就是尽最大努力善意地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正如前一段时间谈论颇多的克隆技术,这种技术可以为人类造福,但是也可以用来祸害人类,而克隆技术的创制者无需为那些利用这一技术进行的违背道德或违背法律的行为负责。另外,人们大可不必为律师这种无视目的道德的职业伦理感到恐慌。律师所享有的全部权利的性质一般来说都是一种请求权,是消极的,而非最后决定的权利。律师的执业活动都是中介性和建议性的,其一边倒的行为最重要由法官来作出裁决。
当然,律师的一切执业活动都应当向法律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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