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二审辩护词(无罪辩护)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详细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8年被区法院判决定罪免处,此后其一直因为抓捕过程与判决存在错误而到相关部门上访。2014年3月其外出就医,街道工作人员认为其意欲上访,便给他打电话劝阻其不要上访,询问说需要多少钱解决此事,并将通话过程进行录音。当月5日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逮捕,于2014年9月被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本所姚杰律师接受王某某哥哥委托代理本案二审上诉,姚杰律师经过阅卷、会见上诉人及研究分析后,认为此案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与上诉人王某某进行沟通后,决定为其进行无罪辩护。

 

    下为本案二审开庭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上诉案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前会见了上诉人,并认真研究了起诉书、判决书及案件卷宗,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更清楚地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欲强行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索要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错误的。

 

    1、上诉人王某某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


    敲诈勒索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王某某进行上访是行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是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表达自己的合法诉求、解决问题的形式。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两会期间禁止到北京上访,但王某某到北京上访却遭到社区人员的阻挠,街道为了不让其上访才主动与王某某协商赔偿的事情。据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街道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就主动到上诉人家中多次与其协商解决方案,协商过程中街道工作人员多次提到过给王某某补偿费。所以并非是上诉人主动向街道索要钱财,而是街道工作人员先提出给上诉人经济补偿以解决问题,可见上诉人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客观犯罪行为。


 

    敲诈勒索罪从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采用的是要挟的方法,要挟是指依仗某种条件迫使对方接受自己的需求。而上诉人王某某面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属于弱势群体,在与街道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仅是提出自己的合法诉求,并没有采取其他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名誉的非法手段。仅就上诉人的行为来说,郑某某(所谓的受害人)并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更涉及不到上诉人的行为威胁了政府或者政府的工作人员。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扬言不给50万元就到北京非上访地点上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此行为是要挟行为。然而这种说法没有证据证明,更经不起推敲。王某某认为街道作为地方政府机关如不能解决问题,只能选择上访的方式进行维权,王某某即使去北京上访也是合法的上访行为,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况且王某某并非针对街道或者郑某某本人进行上访,而是合法的上访。这种合法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要挟手段”。

 

    3、本案没有具体被害人。

 

    本案一审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将郑某某认定为被害人,是郑某某去公安机关报的案。但据郑某某所述,她于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打电话给上诉人时,是在办公室并且是按照街道主任的要求主动打给王某某,这本身就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常理。况且这时郑某某作为政府工作人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代表的是政府机关。所以本案中郑某某不符合被害人的条件。而街道作为政府机关,与上访人员协商解决问题是政府的职能和义务,且公权力机关,相对于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强势的地位,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受害人,故在本案中没有明确的被害人。

 

    一审法院仅凭几份前后矛盾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不仅适用法律错误,而且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存在多处瑕疵疑点,采信证据不合法。

 

    第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明,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案发时间的认定与采信证据存在矛盾之处。郑某某究竟是3月2日还是3月3日给王某某打的电话现在仍未明确,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的具体经过没有审查清楚就予以定罪,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第二、一审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采信不仅存在多处瑕疵,而且存有矛盾之处,具体内容如下:

 

    其中一审法院对于证据2、3、5、6、7、8、9的认定均只能证明王某某曾有过上访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敲诈勒索行为。

 

    证据4中联通公司通话记录单记载通话时间为2014年3月3日,通话时长为197秒;但卷宗电话录音总时长为3分零3秒即183秒,与联通公司记载通话时长197秒不符。可见此录音并非原始文件,应当系经过剪辑形成,故此证据不符合刑事证据所要求的完整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查证该录音资料的原始出处。

 

    证据11郑某某证言记载其与王某某通话系2014年3月2日上午10时,此份证言与证据4认定的时间3月3日存在矛盾之处,案卷中受案登记表记载郑某某系2014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证人供述也是当日形成的,在其证言中对于事实方面记载的极为详细,但是日期却与检察院提交的证据存有矛盾,故此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亦不应采信此份证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并未查清,在证据采信上存在瑕疵,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犯罪,请合议庭依法改判王某某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姚杰  许远涛律师

                                      2014年11月5日

 

    本案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网友评论
用户名: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姚杰工作网保持中立
网友评论查看 共有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