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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初接受吉林市船营区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以下称村委会)起诉荒地承包人某酿酒厂和实际承包人付某,因其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而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一案。
【案情简介】:
2000年11月3日甲方吉林市船营区下洼子村六社(以下称六社)和乙方被告某酿酒厂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在合同的尾部甲方的地方是原六社社长和村长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在承包期间内乙方没有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利用荒山,而是擅自改变荒山用途拟将荒山建房屋(部分荒山已推平,地基础已打完),基于此,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原承包合同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庭审情况:3月18日此案开庭,被告提出村委会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理由是原承包合同是被告与六社签订的,因此六社才有权主张权利,村委会盖章只能说明是见证,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就原告主体问题,我们认为,村委会有权利主张,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虽然原合同中甲方列有六社,所发包的荒地归六社使用,但六社本身无法作为主体,既没有执照也没有公章,也正是因为此原因,在发包时村主任及村委会在承包合同的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村委会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审判长支持了被告的主张,认为村委会作为主体不适格,建议村委会撤诉,以六社为原告重新起诉。撤诉后,经律师所集体研究讨论,认为单以六社为原告不妥,多数意见坚持以六社和村委会同时作为原告起诉,避免再因六社主体问题而导致败诉。
而后,六社以占70%户数同意推举代表人伊某代表六社重新起诉。
原告再次起诉后于5月13日开庭,在对双方主体资格确认时,主审法官提出六社代表人作为原告起诉,推举的程序不合法。法庭暂时休庭,约一小时后,办案法官将原告代表人及代理人叫到庭长办公室,庭长说出一大堆六社作为主体所需要的程序。并让办案人给原告下了一份《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
1、召开由乡政府派员参加、到会的有选举权的村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人数的推选六社负责人的会议,推选出相关负责人;由乡政府对此次会议的合法性及会议过程出具相关有效证明。
2、由此次会议作出决议,决定本案是否起诉;
3、由本次会议推选负责人本人、也可由该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六社起诉。上述要求限原告一个月内提交,逾期将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这位庭长所提出的要求,结合六社的实际情况,根本无法达到要求。一是现有村民大多数外出打工,无法组织召开这样的会议,二是乡政府也没有义务出具会议合法性和会议过程的相关证明。
目前,原告六社的代表人伊某已向法院提交了由村委会出具的本人是六社村民代表和各社由村委会统一管理,由村民代表决定本社事宜,各社不设社长的证明材料。
村委会是否有权作为本案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
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包方确定了三种情况。
1、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
2、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3、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按照谁所有谁发包的原则,应当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但是,许多村民小组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或者由其发包不方便,实践中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并不能因此改变土地所有权关系。(参考2009年3月中国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本案正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况,该发包的荒山属村集体所有,由六社使用,在发包时由村长签字、村委会盖章,这正说明虽然该荒地归六社使用,但因其不具备发包的条件,既无公章又无执照,因此由村委会代为发包。在承包期间内,村委会也一直作为发包人监督承包人,制止其破坏荒地用途的行为。而六社本身无法行使监督等权利。参考并查阅众多案例,此类案件均是以村委会作为原告行使发包方权利的,而无一例是以“社”作为原告的。
因此,本代理人认为,依据承包法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村委会作为原告是有法律依据的,而若一味强调以六社为原告,在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最终的结论只能是任被告的违法行为肆意,而村委会则无能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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