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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于2005年4月谎称能够帮助闫某之子进入军籍的军校,取得闫某的信任,并称办成此事需花30万元。先交于其25万元,同年10月闫某之子去解放军某炮兵指挥学院就读,王某向闫某承诺可以为王某办理军籍,2009年毕业时未取得军籍。之后,王某又谎称能帮安排工作,但直到案发也未帮助闫某之子安排工作,被告人王某合计骗取30万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以诈骗罪提起公诉。(目前该嫌疑人己被取保)
审判长、审判员:
受王某家属的委托并经王某本人同意,经本律师所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了阅读了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并且通过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深入的认识。现依据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王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起诉书指控王某谎称能够帮助闫某之子王A进入带军籍的军校就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闫某在开始要求王某给王A办上大学时,并没有要求一定要带军籍。
从卷宗材料p55闫某的笔录中显示,在2005年4月闫某问刘某“你女儿上学的事找谁办的?”,刘某说是一个叫王某的给办的。并要求将王某介绍给她认识,求其帮忙给她的儿子王A办上学。从这份笔录中,可以证实,闫某在求王某办理王A上大学一事,并没有要求一定是带军籍的,由于王A的成绩不好,所以只要能上大学就行。这是闫某当时找王某办上学的真实想法。
2)2005年10月份王A收到炮兵指挥学院录取通知书时,其本人和其家人就明确知道该所学校是不带军籍的这一事实,并认可这一事实。
卷宗材料显示,从王A收到录取通知书时就知道该所学校是没有军籍的,而且在校读书的四年间,以及于2008年9月5日王A与学校签订的《地方生培养协议书》都显示是没有军籍(卷宗p167)。因此,对于闫某要求王某给王A办上学的事,王某已办完,至于没有军籍的事实,闫某及王A也是认可的。
3)不能因王某没有帮王A办成带军籍的大学,就认定其是诈骗。
从卷宗(p108)刘某某的笔录证实,王某之前也帮别人的孩子报考过学校。这次给王A没有办成带军籍的,是王A已上大学后的新要求。卷宗(p147)孙艳笔录证实在2006年5份,阎某把王某介绍给孙艳认识的。也就是说,在2005年10月闫某如果认为自己是被王某骗了,怎么还可能再将王某介绍给孙某。显然闫某对于王某给王A安排上学的事是认可的。所以,才又把王某介绍给孙某认识。
2、起诉书指控王某将诈骗的30万元,全部挥霍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不否认收取被害人闫某30万元的事实,但当闫某在王A读完四年大学后,提出因没有给王A办成带军籍的军校而要求退还时,王某也同意并于2009年12月16日积极退还给王A27万元,有王A的亲笔签字和手印的书面证明。虽然王A在卷宗笔录中否认收到27万元的事实,但其理由不充分,其说法自相矛盾。卷宗p074王A在2010年10月23日笔录中说:“…见面后那个女人看了看我胳膊上有没有纹身后,拿了三张纸让我写了身份证号码和摁的我手印…”而在2011年2月16日笔录中卷宗第067说:“…张主任让王某拿出三张白纸…让他在三张白白纸上写上身份证号和姓名…”两次笔录前后矛盾。 2009年王A已读完四年大学,而且是成年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没有任何内容的空白纸上随意签下自己的姓名和手印缺失可信度。
对于余下的5万元,王某也曾电话和短信通知闫某,因无法达到阎家要求将王A安排到军委和总政的目的而主动提出退还5万元。但由于阎家没有提供卡号而无法退还。
因此,王某在为王A办理上学一事没有编造虚假事实,对于是否有军籍和要求将王A安排到军委总政,这是阎家的更高要求。不能因王某办不到就认定其在这之前的行为是诈骗。
二、客观上王某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本案中,王某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闫某是在得知刘某的女儿林某上学是王某给办的(也是无军籍的)情况下,才找到王某要求给自己的儿子王A办上学。因此,在给王A办上学的过程中王某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三、主观上王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该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纵观本案,王某并没有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在闫某认为没有达到其目的的情况下,要求王某退还已收的钱款,王某也于2009年的12月16日积极主动退还了27万元,余下的5万元王某也在主动退还,只是因闫某没有给卡号而无法退还。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认定王某有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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