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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某铝业有限公司
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昌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重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程序严重违法。
一.重审判决解除《产品销售合同》不当。
上诉人认为,重审判决以佛山市南海罗村金海利机械设备厂(下称金海利设备厂
首先,从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约定来看(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
其次,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理由“该设备在设计、制造上均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问题,且存在设备功能不完善、环保不达标等问题”来看,金海利设备厂提供的木纹转印设备是具备木纹转印的功能的,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金海利设备厂的该设备不能进行木纹转印的异议,既然该木纹转印的功能具备,那么金海利设备厂的履行行为就符合合同的约定。至于被上诉人所称的“设计、制造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功能不完善、环保不达标”这仅仅是被上诉人过高的不切实际的主观要求所致。不能对金海利设备厂提供的木纹转印设备提出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之外要求。如果被上诉人要求木纹转印设备功能更多、更自动化、操作更方便,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重新与金海利设备厂协商,并支付相应的对价。就像被上诉人期望以买QQ车的价格买回奔驰车、宝马车的想法一样显然不切实际,对金海利设备厂也是不公平的。
再次,从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说明、设备照片、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记录单来看,
因此,重审法院认定金海利设备厂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缺乏事实依据,据此判决解除买卖合同不当。
二.重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被上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重审开庭时提交的其与吉林省某窗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真实。
从购销合同来看,吉林省某窗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另从合同签约
时间上来看,合同标注的签约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这个时间正好是在被上诉人声称其2009年9月2日检验设备无法使用(见被上诉人提交的设备安装调试运行记录)之后不久。如果真是如被上诉人所称2009年9月2日已经发现设备无法使用,那么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正常的人都不可能在设备不能使用的情况下再与第三方签订一个使用该设备生产,且约定巨额违约金的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显然是与他人串通并恶意进行索赔诉讼。被上诉人重审开庭时提交的所谓18.4万元的支付凭证不真实,且从形式上来看是被上诉人自己的记帐记录,根本不能证明有向第三方支付赔偿金的事实,更没有第三方旺发窗业收到18.4万元的证据。
其次,被上诉人有明显地制造假证据行为
在原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给旺发窗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是提供了2010年4月29日的记帐凭证来证明其损失。原一审的开庭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而被上诉人在重审时提供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而且开票时间与财务做帐的时间又是同一天,这不符合财务常识。该笔业务在会计处理上与2010年4月29日的记账凭证是重复的,该发票与2010年4月29日不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更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在造假。
再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退一步说,就算上诉人违约,那么违约赔偿也不可能包括被上诉人向第三方赔偿的损失。因为金海利设备厂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合同履行的情况,更不可能预见到一但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一方面是为鼓励交易稳定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是防止道德风险的出现。
另外,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来看,合同第十
三、重审程序严重违法
重审先后开了三次庭,程序违法。2011年6月14日第一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表
综上所述,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姚杰
201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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