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无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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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马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3月31日帮助公司伪造了路某与通化某公司的借贷纠纷案,并在通化市中级法院审判,以调解的形式确认,通化公司以吉林市某小区B号楼抵顶所谓通化公司欠路某的300万元借款。随后马又伙同路利用通化中院的调解书在办理该B号楼产权过程中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总计偷逃税款150余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公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指控马某犯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委托人对案件的介绍,反复地阅读研究了卷宗材料,并查阅了关于该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辩护人认为马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马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法律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该罪立法规定的过于笼统,目前尚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只能从法律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析判断。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往往是使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或者冤枉无辜,使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受到侵犯。而在此案中是三方当事人共同确认了一个事实,即因吉林市某处小区B号楼欠缺手续无法办理过户,而签订了以房抵顶借款的协议,通过诉讼得以确认。对于这一事实从卷宗马某、李某和路某的三人笔录中均已证实(马某2009年4月30日笔录第二页即卷宗122页:“…我和李某、路某坐火车早上到的通化,到通化找到宾馆后我和李某制作了一份假的借债协议,内容是金达公司向路某借款300万,用吉林的房子做担保…”。李某在2009年4月1日的笔录中第3页即卷宗90页证实:“…到宾馆后我指导马某以路某他们300万元预付款为基础,打印了一份借款合同和起诉书…。”路某在2009年3月23日笔录第2页即卷宗8页证实“…马某说要通过法院,让我签一份欠款协议欠我300万元,然后让我起诉他们公司…“)。制作、签订该借款协议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国家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也没有使任何人逃避法律制裁,同时也没有冤枉无辜,更没有使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遭受人身和财产的损害。
 
    马某是受公司领导的委派办理房屋更名过户事项。所制作的协议也是在李某的指导下,为了达到使房产过户的目的而为之,而不存在为了达到追求妨碍司法秩序和非法利益等其他目的。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是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而无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该罪的主观目的都是为了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者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帮助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而且所采取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
 
    而在此案中虽然马某在李某的指导下制作了借款协议,但其目的却是三方当事人唯一的一个共同目的,即将该房屋更名过户。并不存在使他人逃避法律制裁、加害他人、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和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因此,马某的行为不存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他们是三方当事人为了达到一个共同的目的___将房屋更名过户。
 
    3、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应为故意,而这种故意的行为目的,仍是意图加害他人,减轻当事人的责任,或通过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来达到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且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而此案中三方当事人只有一个共同的将房屋更名过户的目的,而不存在上述故意,。因此,这个故意目的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故意。
 
    4、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在此案中路某,他是本案中的一方当事人,根本不存在“帮助”他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帮助”的对象应是以被帮助人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为前提,而路某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因此他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从以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分析看,马某的行为不构成该罪。
 
   二、如何理解和认定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是认定本罪的关键。
 
    由于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新刑法修改后的一新罪名,目前尚没有一明确的司法解释。但从该罪的构成要件看,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如何准确理解“帮助”的行为特征,确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的危害程度。
 
    1、本罪“帮助”的对象是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帮助行为属从行为,具有从属特点,这是认定帮助伪造证据罪的重要特征之一,没有被帮助人的前行为作为基础,而实施的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而本案中马某是受公司的委托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事项,是在办理过程中因手续欠缺无法办理而采取的诉讼方式,以达到更名过户的目的。是为了完成这个事项而制作了假的借款协议,并非是为了帮助某一方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等所采取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是“帮助”的行为。
 
    2、行为人实施帮助的主观故意必须明确。即帮助一方当事人逃避法律制裁、加害他人、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和阻止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真实情况的目的。此案中马某的行为没有上述故意,因此,其故意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3、“情节严重”是本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重要证据的行为。因帮助伪造证据而严重影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甚至使之无法进行的;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手段极其卑劣;造成冤假错案或被害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屡教不改地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等等。如果行为人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能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即使是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那么,也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此罪。而此案中马某的行为只是为了三方当事人的一个共同目的而制作了一份假的借款协议书,不仅没有实施伪造的行为,更谈不上造成上述任何情形后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在办理产权过程中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总计偷逃税款150万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证据不足,且也不是认定伪造证据罪的要件。
 
   从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看,无论从侵害的客体还是“情节严重”的情形均没有提到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因此,是否给国家造成损失,不是认定本罪的要件。
 
   综上所述,纵观全案,马某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不符合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本罪亦不构成其他罪。依据我国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请求公诉机关,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以保护无辜者不被法律错误追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慎处理此案!
                         
                                      姚杰
                               二○○九年六月十四日
 
注:公诉机关已对马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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