亿隆江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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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代理词
                 
                                ——守约股东权益的保护
 
 
【案情简介】:
 
    2006年2月,原告(甲公司)与三被告(乙公司)经过协商,依法成立了丙公司(本案二被告),注册资本5000万元,其中原告投入2400万元,拥有48%股权,乙公司投入2600万元,拥有52%股权。法定代表人(江某)是乙公司派驻的,也是本案的一被告。
 
    2006年5月18日,丙公司公司通过拍卖程序,以1.33亿元竞标价格依法取得吉林“某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根据双方的约定,丙公司向全国各地邀标《设计方案》,交由吉林市规划局组织评审《中标方案》,通过评审评出三个《最佳设计方案》再报市政府审定。最终,经市政府审定了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投标方案为《中标方案》。
 
    2006年9月5日,吉林市规划局组织国内专家对7家设计单位投标的该宗地上项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并报经吉林市政府审定批准了《中标设计方案》。
 
    由于乙公司对该项目开发思路和主张与吉林市政府项目建筑标准相抵,故乙公司董事长在股东会上提出“撤资”、和“解除合作”的三点意见。为协商解决丙公司股东双方发生的分歧,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派员从中协调,但终未能妥善解决。
 
    随后的几个月时间里,在乙公司“撤资”意见的支配下,特别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均为乙公司所控制,丙公司项目开工前规划、土地办证、项目预售工作和项目基础土方工程被迫全部停止……后乙公司及其所派人员携丙公司文件全部撤回。
 
    由于乙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合同,直接表现为丙公司的不作为,使项目无法进行。给原告已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江某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案事实已非常清楚,被告江某不作为和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丙公司逾期近一年不能开工的证据确实充分。现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原告与乙公司就共同开发“某建设项目”依法成立了丙公司,并经拍卖程序购置了项目用地以及经评审程序确定了《建筑设计方案》。
 
    丙公司成立后,通过拍卖程序,以1.33亿元竞标价格依法取得了“某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 1.33亿元土地出让金有5000元是双方的股本金(即双方投入的注册资金),另外8300万元是以丙公司名义向乙公司的借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后,面向全国邀标该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吉林市规划局邀请国内八名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8个《投标设计方案》逐一进行了评审,并采取无记名投标方式,公平、公正地评选出3个《最佳设计方案》。2006年9月2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会对3个《最佳设计方案》进行了审查,最终审定批准了吉林省建筑设计院投标的设计方案为中标《实施方案》。上述事实的证据均已提交法庭。
 
    丙公司成立后,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章程的规定应于2006年9月8日启动该项目建设,但因被告江某的不作为和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致使项目至今未启动。
 
   二、乙公司委派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即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不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义务,致使丙公司不能按规定的日期开工建设,至今已逾期近一年,江某应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
 
   丙公司从成立到取得土地使用权以及中标方案的评审,江某都亲临了全过程,最后于2006年5月18日代表丙公司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在未经丙公司做出任何决定的情况下,江某擅自停止了本案项目各项报建手续,使丙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法进行。尤其是在2007年1月18日,江某及乙公司所派驻人员携丙公司公章全部撤回。对于江某的行为,原告始终在督促,丙公司的监事会主席也依《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赋予的职权:“(二)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的规定,不断去函要求其尽快履行职责和义务。针对江某的不作为、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先后发函、发文十余次。2007年1月23日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发函要求丙公司尽快启动该项目建设,2007年1月25日丙公司监事会主席和副总经理分别给江某发去通知,要求江某于2007年1月29日前回吉林丙公司开展工作。但江某至今仍不回吉林履行职责和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以及丙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总经理对股东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的规定,江某的不履行和不作为行为,已严重地违背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江某应承担因其不履行和不作为的行为给丙公司造成借款8300万元利息损失的责任。
 
    三、丙公司不履行2006年5月18日与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责任应由江某承担
丙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依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江某身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直接导致丙公司不能履行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责任应由江某承担。
 
    四、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委派的法定代表人江某不作为,干扰丙公司正常工作,致使项目至今未能开工建设,给丙公司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
 
    2006年9月7日由于乙公司董事长不接受吉林市政府确定的标致性建筑方案,在股东会上提出“撤资”和解除合作意见后。从2006年9月下旬以来,多次派人并来函重申发表“撤资”和解除合作意见。对此,原告也多次复函乙公司说明,其撤资、解除合作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若坚持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但乙公司置丙公司和原告的整体利益不顾,始终坚持撤资、解除合作,滥用股东权利操纵丙公司董事长江某不作为,从而直接导致丙公司无法正常运作,各项前期报建手续无法办理,项目至今已逾期近一年未能开工建设。
 
    由于乙公司拥有52%的股权、委派了董事长兼总经理江某,因此掌管和控制公司公章,主宰法定代表人江某不作为,将人员全部调回,公司办公室无乙公司人员,丙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而原告因只拥有48%的股权,股东的各项经营权利均得不到维护和实现,眼看丙公司不能正常运作而无能为力。
 
    2007年3月22日吉林市国土资源局向丙公司下发了《关于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通知》。通知要求:“1、限你公司对已取得的吉林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必须在2007年8月18日前动工建设,在规定时间内未动工建设,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2、如满二年未开发建设,我局将报请市政府批准无偿收回你公司吉林商贸中心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
 
    由于乙公司作为一方股东,不仅不积极履行股东的义务,反而滥用股东权利,致使丙公司近一年不能正常运作,使丙公司处于瘫痪状态。若乙公司再继续坚持,到2007年8月18日项目仍不能开工建设,将给丙公司造成1.33亿×20%=266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一款、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乙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及滥用股东权利而给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560万元。若乙公司和江某继续坚持不作为和滥用股东权利,致使项目到2007年8月18日仍不能开工,将造成的2660万元土地闲置费损失也应由江某和乙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乙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操纵,控制委派的丙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江某不作为,直接导致丙公司无法正常运作,造成该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无法启动建设,至今处于瘫痪状态的严重后果。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一被告(江某)和第三被告乙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此案,后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乙公司撤出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和第三人,丙公司开始了正常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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